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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18

法規導讀:教育部《學校衛生法》 有關食品營養的部份

20201202 補充部份內容,及加入施行細則

很多的食品法規不見得在衛福部,以校園來說,其衛生標準是參考衛福部之法規,但是到了校園,很多細節不是衛福部或各地衛生局的專長,這部份就是由教育機關主導。阿原逐步把教育法規中有關食品營養的部份慢慢整理,希望提供初學者有用的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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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學校衛生法 School Health Act (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
(20201202檢查,法規無更新)

第 1 條 為促進學生及教職員工健康,奠定國民健康基礎及提升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本法所訂事項涉及衛生、環境保護、社政等相關業務時,應由主管機關會
同各相關機關辦理。

第 3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各級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 應依本法辦理學校衛生工作。
各級學校,也包括大學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專業人員,辦理學校衛生業務。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學校衛生委員
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校衛生政策及法規興革之諮詢指導意見。
二、提供學校衛生之計畫、方案、措施及評鑑事項之諮詢指導意見。
三、提供學校衛生教育與活動之規劃及研發事項之諮詢指導意見。
四、提供學校健康保健服務之規劃及研發事項之諮詢指導意見。
五、提供學校環境衛生管理之規劃及研發事項之諮詢指導意見。
六、協調相關機關、團體推展學校衛生事項。
七、其他推展學校衛生之諮詢事項。

第 6 條 學校應指定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衛生工作。學校應有健康中心之設施,作為健康檢查與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諮詢及支援健康教學之場所。

第 7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未達四十班者,應置護理人員一人;四十班以上
者,至少應置護理人員二人。專科以上學校得比照前項規定置護理人員。學校醫事人員應就依法登記合格者進用之。

第 8 條 學校應建立學生健康管理制度,定期辦理學生健康檢查;必要時,得辦理學生及教職員工臨時健康檢查或特定疾病檢查。前項學生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學校應將學生健康檢查及疾病檢查結果載入學生資料,併隨學籍轉移。前項學生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但應教學、輔導、醫療之需要,經學生家長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學校應依學生健康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並辦理體格缺點矯治或轉介治療。

第 11 條 學校對罹患視力不良、齲齒、寄生蟲病、肝炎、脊椎彎曲、運動傷害、肥胖及營養不良等學生常見體格缺點或疾病,應加強預防及矯治工作。

除了一般疾病或遺傳性的問題,學生體重過重甚至肥胖,是教育及衛生主管機關注意的重點


第 12 條 學校對患有心臟病、氣喘、癲癇、糖尿病、血友病、癌症、精神疾病、罕見疾病及其他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之學生,應加強輔導與照顧;必要時,得調整其課業及活動。

第 13 條 學校發現學生或教職員工罹患傳染病時,應會同衛生、環境保護機關做好防疫及監控措施;必要時,得禁止到校。為遏止學校傳染病蔓延,各級主管機關得命其停課。

第 14 條 學校應配合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學生入學後之預防接種工作。國民小學一年級新生,應完成入學前之預防接種;入學前未完成預防接種者,學校應通知衛生機關補行接種。

第 15 條 學校為適當處理學生及教職員工緊急傷病,應依第二項準則之規定,訂定緊急傷病處理規定,並增進其急救知能。前項緊急傷病項目、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學校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採緊急救護措施,同時應通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處理校園食品中毒,可以參考 《教育部校園食品事件處理作業標準說明書》

第 16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健康相關課程專科以上學校得視需要開設健康相關之課程健康相關課程、教材及教法,應適合學生生長發育特性及需要,兼顧認知、情意與技能。
第一項健康相關課程應包括健康飲食教育,以建立正確之飲食習慣、養成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增進環境保護意識、加深對食材來源之了解、理解國家及地區之飲食文化為目的。學校應鼓勵學生參與學校餐飲準備過程

第 17 條 健康相關課程教師,應參與專業在職進修,以改進教學方法,提升健康相關教學效果。主管機關或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薦送教師參加衛生課程進修。

第 18 條 開設健康相關課程之學校應充實健康相關教學設備;必要時,得設健康相關專科教室。

第 19 條 學校應加強辦理健康促進及建立健康生活行為等活動。

第 20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結合家庭與社區之人力及資源,共同辦理社區健康飲食教育及環境保護活動。專科以上學校亦得辦理之。

第 21 條 學校之籌設應考慮校址之地質、水土保持、交通、空氣與水污染、噪音及其他環境影響因素。學校校舍建築、飲用水、廁所、洗手台、垃圾、污水處理、噪音、通風、採光、照明、粉板、課桌椅、消防及無障礙校園設施、哺育母乳環境設施等,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標準。

第 22 條 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餐飲場所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第一項及第四項之管理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學校供應膳食者,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健康飲食教育,並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學校供應膳食,應提供蔬食餐之選擇。第一項學校供應膳食其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並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優先採用在地生產的食材,的確在運銷成本、時間及碳足跡來看,比較可行。但是有位前輩曾開玩笑說,中部某農業大縣,幾次重大農產原料的食安議題,都是在那個城市發生,所以那個城市優先採用在地食材,是好事還是壞事?

第 23-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二、膳食管理執行。
三、健康飲食教育之實施。
四、全校營養指導。
五、個案營養照顧。
反過來看,若不到四十個班,就不用置營養師  (前輩提醒,「設」機構,「置」人士,法律用詞不同)

第 23-2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午餐相關業務。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成、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應補助國民中小學設置廚房並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補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並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另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稽查學校午餐辦理情形並派員訪視;其稽查項目、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

這裡並沒有提到設置的廚房是哪個等級。例如雙北有多個學校,是由通過 HACCP 之團膳業者負責供應其營養午餐,就阿原的經驗,這類的團膳公司都有相當的衛生水準與管理。但是學校自設廚房,可能在人力、經費上的困難,無法做到 HACCP 等級的廚房。



第 23-3 條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
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第 24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全面禁菸;並不得供售菸、酒、檳榔及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第 25 條 學校應訂定計畫,每學期定期實施建築設備安全及環境衛生檢查;並應隨時維護教學與運動遊戲器材設備,開學前應澈底檢修。


第 2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和學校應按年度編列學校衛生保健經費,並應專款專用。


第 27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所屬學校辦理學校衛生工作評鑑,成績優異者,應予獎
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機
關議處。


第 2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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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校衛生法施行細則   民國 92 年 09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學校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專業人員,指具備公共衛生、學校衛生或醫事專業知能之人員。

本法施行前已擔任各級主管機關之學校衛生工作而未具備前項專業知能之人員,各該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大專校院、相關機關 (構) 、法人、民間團體,對其施以學校衛生相關訓練。

第 3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指定單位之人員或專責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舉辦之學校衛生相關訓練。

第 4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學校健康中心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設施基準。

第 5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護理人員,指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並實際負責學校衛生及護理業務者。
公立學校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進用醫事人員,應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公開競爭方式甄選之。

第 6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學生健康管理制度,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健康檢查。
二、特殊疾病學生醫療轉介及個案管理。
三、輔導學生進入特殊班、特殊學校就讀,或進入教養機構接受照護。
四、學生健康資料管理及應用。
五、健康教育、指導及諮商。
六、協助家長運用社會資源,輔導患有體格缺點或罹病學生接受矯治或醫療。
七、其他各級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7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傳染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之規定。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防疫措施,包括下列事項:
一、配合各級衛生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醫療機構實施各種傳染病調查及防治工作。
二、加強環境衛生管理。
三、配合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辦理預防接種調查及補種作業。
四、配合各級衛生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教育。
五、其他各級主管機關、衛生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9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監控措施,包括下列事項:
一、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學校應配合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辦理傳染病通報、調查學生及教職員工出 (缺) 席狀況、罹病及接受治療情形,並進行環境消毒、改進衛生設備或配合採取隔離檢疫措施,以防止傳染病蔓延。
二、學校發現或由衛生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獲知,學生或教職員工罹患傳染病時,應立即報告當地教育及衛生主管機關。
三、辦理學生或教職員工之臨時性健康檢查。
四、其他各級主管機關、衛生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10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命所屬學校停課時,得視傳染病發生及蔓延之情形,會商衛生主管機關後為一部或全部停課。

第 11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完成入學前之預防接種,指完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學齡前預防接種項目及劑次。
國民小學一年級新生入學前未完成預防接種者,學校應於開學後一個月內,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知當地衛生機關補行接種。

第 12 條
為協助學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增進學生及教職員工急救知能,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在特定學校成立任務性編組之急救教育推廣中心。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參與專業在職進修,指每二學年至少參加學校衛生相關研習十八小時。

第 14 條
學校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健康促進及建立健康生活行為等活動,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關健康體適能、健康飲食、壓力調適、性教育、菸害防制及藥物濫用防制等增進健康之活動。
二、有關事故傷害防制、視力保健、口腔保健、體重控制及正確就醫用藥 等提升自我健康照護行為之活動。
三、其他各級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學校應鼓勵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等參與前項活動。

第 1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全面禁菸,應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設置明顯警告標示,並加強菸害防制教育及輔導。

第 16 條
學校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維護教學及運動遊戲器材設備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訂定使用安全管理相關規定。
二、指定各項教學及運動遊戲器材設備維護人員。
三、定期檢查保養修繕教學及運動遊戲器材設備。
四、加強正確使用說明與示範,使學生及教職員工能安全正確使用。
五、其他各級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17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學校衛生工作評鑑,應訂定評鑑內容、評鑑方法,以作為獎懲之依據。
前項主管機關辦理學校衛生工作評鑑,得會同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並得委託相關機關 (構) 或民間團體辦理。

第 1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